张力律师亲办案例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
来源:张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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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价值4万多元的29部手机交由快递公司托运,途中竟然意外丢失,在证明了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后,货主要求快递公司全额赔偿损失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3月27日,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快递公司十日内全额赔偿给原告陆某损失43380元。
   汪某经营某快递部作为某快递公司在启东设立的经营网点,以该快递公司名义从事快运服务。2009年10月7日,陆某通过快递公司托运29部手机,该批手机的价值为43380元,并填写了二份托运清单,一份交给张某,一份留存于陆某处。张某出具了快运详情单一份。当日,张某根据陆某提供的托运清单经手清点,检查托运货物,后将托运清单放入包装箱内,在详情单经办人栏内签字后,将详情单第二联交给陆某。同日,陆某支付给张某托运费15元。张某收到陆某货物后将货物交给汪某。根据快递公司快件跟踪单上反映,该批货物到达上海分拨中心再发车后就没有下落,收件人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经查明,张某是以每份一元的价格向汪某购买了快运详情单,并以该快递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平时,张某收了货物后放到快运车上,每次交给被告汪某一定的上车费。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陆某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承运,快递公司接受了承运,双方即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但快递公司在运输中灭失陆某托运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对丢失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是代理该快递公司在启东从事快运业务,而汪某将快运详情单卖给张某,张某以该详情单联系业务,作为陆某是不清楚快递公司、汪某及张某之间关系的,陆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是代表快递公司的。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快递公司承担,故快递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作为快递公司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托运货物的价值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快递公司认为,托运货物的数量、价值无从考证,应根据《邮政法》的规定赔偿,而且汇通快运详情单上已明确注明,如果造成邮件损失的话,最高按照运费的5倍来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第一,快递公司的经办人张某在庭审中对陆某提供的托运货物的清单予以确认,且其庭审中相关证言之间吻合,能印证托运货物的价值为43380元,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某等人的证言;第二,被告快递公司不是邮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邮政企业,所以不受《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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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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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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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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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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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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